唐**与武**、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

发布时间:2020-06-17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1民初15**号
'原告:唐**,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268646。

被告:武**,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钟**,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街道办石门村七组38号2幢1单元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742547XT。

法定代表人:武**。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204512。

被告: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9506052X7。

法定代表人: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10192582。

原告唐**与被告武**、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司)、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钢结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武**、钟**、**建司、**钢结构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被告武**、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4日起付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武**、钟**及**建司为投资**钢结构公司向**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150万元约定2015年6月24日归还,月息3%,另一笔口头约定月息3%,两张借条均由被告武**签字并加盖**建司印章。因**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未归还,经协商,**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四被告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钟**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时与武**系夫妻关系,且又是**建司股东,借款也转入钟**账户,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钢结构公司系武**、钟**及**建司投资组建,是**钢结构公司股东,借款也用于建设**钢结构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明确区分,**建司与**钢结构公司的管理人员一致,财务一致,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人员混同,财产混同,**钢结构公司依法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起诉。

被告武**、钟**、**建司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通知到**建司,也无**建司盖章确认收到;本案只有两张借条,无转账凭证;150万元的借条中借款人不包括武**,武**是**建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武**个人,所以250万元借款不应当把武**列为被告,更谈不上将钟**列为被告;10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15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建司通过向他人借款并委托钟**等已偿还了**43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都提及**钢结构公司,但没有证据支持,且通知书也没有**钢结构公司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条产生,主体是**与**建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建司和**钢结构公司两家公司存在混同,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人格混同,两家公司经营地点、业务范围、公司账户都不一致,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依法驳回对**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债权是被告的债权人**依法转让取得;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的债权已依法通知了武**、钟**,而武**、钟**同时也是**建司和**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4.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取得的债权系合法民间借贷产生;5.**建司和**钢结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钢结构公司系**建司出资成立,两公司人格混同;6.四川眉山万贯投资有限公司收据六张,证明**钢结构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中有600多万元系**建司出资,说明两公司财务、资产混同;7.施工合同、协议、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说明、竣工结算总价,证明**钢结构公司由**建司修建,除**建司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80多万元外,工程款830多万元**钢结构公司至今未履行也未主张权利,足以说明两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格混同;8.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起重机定作专用合同三份、设备销售合同、销售加工合同等,证明**钢结构公司的机械设备均由**建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而机械设备均用于**钢结构公司生产经营,说明两公司属典型的人格混同;9.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武**和证人江永松、钟昌林的调查笔录,其中武**向原告律师陈述于2014年6月分两次向**借款100万元和150万元,100万元转入钟**账户,150万元约定3%的月利率,以此证明**建司和**钢结构公司属家庭投资成立,公司实际控股人为武**、钟**和武艺,**钢结构公司的所有投资都是**建司实施,两公司的人员及业务都统一管理,足以说明两公司属典型的人格混同。


被告武**、钟**、**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通知到**建司,无**建司签章;证据4无银行转账凭证,大额借款必须有转账凭证,也是借贷生效条件,且250万元借款武**、钟**不是适格被告;10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150万元借条利息约定过高;其余证据与**建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和3有异议,不应涉及**钢结构公司,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证据4与**钢结构公司无关,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5不予质证;证据6、7、8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武**不能证明两公司混同。

被告武**、钟**、**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建司与武艺签订的《借款协议》、委托钟**、武艺向**付款的《付款委托书》以及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7月17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以此证明**建司向武艺借款并委托钟**等人先后通过银行偿还**借款共计4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唐**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10月30日收款人为“张**”的银行转款不认可,对其余银行转款330000元认可。

被告**钢结构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钢结构公司为证明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司、**钢结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两公司纳税证明,以此证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不一致,不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没有关联性,分别是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

原告唐**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但武**同时在两个公司任职,其中武靖是武**女儿,是**钢结构公司监事,也是两个公司股东,**建司是**钢结构公司的发起人,正好说明两公司混同,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钢结构公司注册资金1210万元,但投资超过2000万元,均由**建司出资;纳税证明看出并未产生业务,其余税款都是**建司缴纳的。

被告武**、钟**、**建司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武**、钟**系夫妻关系。被告**建司于2007年11月1日由武**(占股80%)、武艺(占股20%)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2010年9月2日和2016年2月1日分别增加武靖和钟**为股东,随后武艺和武靖分别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武**和钟**,**建司股东现为武**(占股70%)、钟**(占股30%),现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钢结构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由**建司(占股5%)、武艺(占股40%)、武靖(占股30%)、张**(占股25%)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武艺,2012年6月28日增加注册资本为1210万元;2015年6月24日,投资人信息变更登记为武艺、武靖和张**;2016年2月1日,投资人信息变更登记为兰*、杨**、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兰*。

2014年6月24日,被告武**、**建司共同向**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另一张的内容是“今借到**现金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项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月息3%”。两张借条“借款人”处有武**签名并加盖了**建司印章。2016年4月12日,**(甲方)与原告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武**、钟**等的全部债权(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2016年4月20日,**向**建司、**钢结构公司、武**、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四被告已将全部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唐**,要求四被告向唐**履行全部债务。武**、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武**和**建司两次共同向**出具本案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与武**、**建司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出借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但除本案两张借条外,被告武**、钟**于2016年4月20日对**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确认,并结合被告武**、钟**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还款行为以及武**向原告律师的陈述,能够认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武**、钟**、**建司对此提出抗辩,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无需对**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进一步举证。从本案借条形式上看,武**和**建司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本案债务形成于武**、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钟**为**建司股东,**转让本案债权给原告时也告知了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钟**对本案债务依法负有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有权向原告唐**转让本案债权,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了武**、钟**,而武**同时也是**建司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建司确认债权已转让,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武**、钟**、**建司主张本案权利,被告武**、钟**、**建司也应当向原告履行本案债务。


对被告武**、钟**、**建司抗辩已还款43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只认可330000元,而武**、钟**、**建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中2014年10月30日转入张**账户的100000元是**指定的还款账户,且武**、钟**、**建司在2016年4月20日确认**的债权转让时并未明确已还款的事实,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330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武**、钟**、**建司不能证明已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33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利息。

被告**建司和**钢结构公司系依法成立分别独立的不同法人组织,经营范围及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均不一致,**钢结构公司成立时**建司仅占股5%,且于2015年6月24日起**建司对**钢结构公司便不再持股,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公司在经营中的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混同,即原告不能证明**建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的情形,即便存在**建司为**钢结构公司的厂房建设、生产设备采购等垫资的行为,也只能证明两公司间尚有债权债务未结算的事实,但并不因此就认定两公司财务混同,且**钢结构公司并未对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签章确认。故**钢结构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向**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本案中借款本金由1000000元和1500000元两笔构成,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其中1000000元未约定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不应计算利息;15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3%,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因不能确定已付利息的截止日期,结合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和被告武**、钟**、**建司已支付利息330000元的实际,本院推定被告武**、钟**、**建司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3%的月利率计算已支付原债权人**至2015年1月24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315000元,余款15000元则应计入后期利息。据此,被告武**、钟**、**建司应自2015年2月24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抵扣15000元。

综上,原告对被告武**、钟**、**建司依法享有2500000元债权,被告武**、钟**、**建司应向原告共同履行债务及利息,被告**钢结构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担责,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唐**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抵扣利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对被告四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武**、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江涛

审 判 员  刘习羽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宏均

承办案件的黄涛律师成功将**钢结构公司抽离该债权债务关系,故**钢结构公司不承担原告方主张财产混同的连带责任,公司对案件结果符合其案件预期,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