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业务,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增加车辆运营风

发布时间:2021-12-16

使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业务,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增加车辆运营风险,主张免赔。


2020年10月16日15时30分,池某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并搭乘洪某、汤某、郑某、李某由十里大道观岭方向沿毗河三桥往金鹰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县金鹰路毗河三桥与金鹰路桥头时,与何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洪某、汤某、郑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池某将川AXXX号车辆进修。经人寿财险公司确认,年辆维修费用46,000元,施救赉400元。因上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川AXXX在从事顺风车业务,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池某擅自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拒绝向池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池某随以保险公司为被告主张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风车出行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人寿财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对此,评述如下:顺风车又称“搭便车”、“顺路车”,在倡导节能环保的当下,鼓励、倡导同行人搭乘一辆车共同出行,既能为交通减压,又能为环保增分。对于网约顺风车而言,搭乘行为是否明显增加事故风险,不能一概而论。与一般的网约快车、专车或出租车不同,网约顺风车是一种顺路合乘的搭乘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的人,由合乘人合理分摊出行必要费用的活动,网约顺风车是私家车主事先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行程信息,召集路线相同的其他人合乘,由其他合乘人适当分摊费用的行为。故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保险标的的事故风险也不会因此而显著增加。本案中池某的行为即是典型的顺风车行为,不会增加车辆的运行风险,故人民法院最终支持池某全部诉讼请求。


1、顺风车模式在我国属于新的车辆使用方式之一,因其并非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且我国司法系统对该种情况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更没有统一的评判合理性标准,遂各法院在处理顺风车事故中裁判结果迥异。

2、目前就成都片区司法裁判观点而言,网约顺风车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会从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进行考量,若以上标准难一得到证明,则网约顺风车会被认定为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

3、运营性质是否改变、风险是否增加的举证责任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承保人仅需提供初始证据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非自用则可。该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车辆使用人承担的义务及直接证明车辆使用合理性更高。同时也有利于杜绝车辆使用人利用顺风车模式进行盈利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