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内江熙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6-24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9)川1002民初2087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内江市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黄川,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熙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交通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李邦华。


委托代理人:唐超,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媛,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江熙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超、李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途中受伤损失赔偿金107152.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6月12日与被告内江熙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期间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7日到红原大草原旅游,2018年6月15日原告在旅游途中,由于被告安排的旅游大巴采取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46天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总计产生医疗费42628.08元,原告家庭并不富裕,无法再进行治疗,不得不出院在家休养。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一直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熙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加我公司2018年6月14日到2018年6月17日的旅游。在15日早上乘坐旅游大巴(上车后导游和司机都提醒游客系好安全带)出发前往红原景区,途径安曲镇,因为路面不平,出于安全考虑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司机停车及时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往当地的医院,并通知了我旅行社和保险公司启动了旅行社意外险。因为当地医疗条件有限,之后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成都的四川现代医院。在医院治疗期间,我们旅行社及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慰问,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628.08元,并请了一个护工进行护理,不应再产生护理费。整个过程中我方与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第一时间积极参与了救援。我们旅行社是购买了10万元意外险的。因为原告在车上受的伤,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我方只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从2018年6月14日到2018年6月17日到红原大草原旅游。在15日早上乘坐被告安排的旅游大巴出发前往红原景区的途中,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和另一名游客肖良玉受伤。之后司机停车及时拨打了120将原告和肖良玉送往当地的医院,因为当地医疗条件有限,之后用救护车将原告和肖良玉送往成都的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及重度骨质疏松。原告住院治疗46天,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2628.08元(该医疗费已由旅游辅助服务者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了一名护工对原告和肖良玉进行了护理,原告的丈夫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一直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原告住院病历、川德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旅游意外伤害险保险单、旅行社转并团确认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现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262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予以计算,即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4、护理费,因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了一名护工对原告和肖良玉进行了护理,原告的丈夫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300元;5、残疾赔偿金49824元(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15年×10%);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原告从成都出院回资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共计99812.08元,因医疗费42628.08元已由旅游辅助服务者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故被告不再支付该医疗费给原告,扣除医疗费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费57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熙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18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内江熙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倩


本案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侵权责任纠纷,二为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在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可以任选其一进行权利主张,本案为何选择合同纠纷而没有选择侵权纠纷,原因在于,侵权纠纷会考虑责任划分的问题,而合同纠纷不考虑责任划分,虽然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个项目,但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3000元,再加上本案证据上有瑕疵,综合对比,还是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来说更有利,所有本案选择了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大家以后遇到类似的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赔偿金额,举证难度,履行能力等方面来进行综合考量,选择其中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案由进行主张,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