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7-16

四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号7-1幢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辜**的工资标准错误,根据**环境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辜**的平均工资为2516元/月,而非2644元/月。一审法院认定辜**停工留薪时间为5个月错误,辜**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辜**住院天数为46天,且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应的天数不应按5个月计算,而应为136天。交通费的问题,辜**并未提交任何票据。辜**已缴纳相关居民养老保险,是否申领居民养老保险系辜**自行决定,该事实表明辜**系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辜**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环境公司提交的《申明》载明辜**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自行承担未交纳社保的一切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且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该证据,理应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环境公司应向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采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辜**在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保行政部门不允许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保工伤保险,**环境工伤不因当负担辜**的工伤保险待遇。2.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辜**不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环境公司无需向辜**承担任何工伤赔偿。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关于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环境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计算得出的金额是2644元/月,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2.辜**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裁决书的方式确认,虽然辜**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没有实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环境公司未为辜**购买社保,其应当承担未购买社保的工伤保险待遇。3.由于**环境公司提交了多份不是由辜**签字按手印相关的证明以及申明,属于**环境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已经被一审法院通过辜**的申请笔迹鉴定的程序作出了不予采信的决定。4.关于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成《都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的为5月。关于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是按照一般的工伤事故标准来进行判决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定辜**与**环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起诉时解除,并**环境公司向辜**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2.请求判决**环境公司向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3.请求**环境公司向辜**支付医疗复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取内固定8600元;4.请求判决**环境公司向辜**支付护理费6900元;5.请求判决**环境公司向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6.请求判决**环境公司向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8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辜**于2015年12月到**环境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清洁工人。2017年11月18日下午,辜**在成都市锦江区出口处路段做环卫工作时,与钟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辜**受伤。经成都锦江区大观医院诊断为:1.右侧骶骨胛骨折;2.左侧髋臼前缘骨折;3.耻骨联合骨折;4.左侧耻骨下肢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辜**无责任。辜**于2018年1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6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周,卧床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适当加强营养。


**与**环境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辜**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工资标准为1820元。


2018年9月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26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辜**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2019年1月7日,辜**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了辜**的起诉,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了(2019)川0104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辜**的起诉。辜**不服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64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环境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辜**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公司按时发放工资,现需要为其开具误工《证明》及相关材料,仅限于向钟某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索赔依据之使用,对我司无法定效力。”,后手写“放弃对公司一切追偿权力”。落款处有“辜**”签名及手印。同时提交《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不会因持有贵司上述出具的相关材料而要求贵司赔偿相关劳动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或相关交通事故赔偿或相关工伤赔偿或雇主责任赔偿等,亦无需贵司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上述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本人放弃贵司承担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或雇主责任赔偿的权利,贵司无需对本人受伤一事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上述事故,本人自行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索,与贵司无关。”落款处有“辜**”签名及手印。辜**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承诺函》上“辜**”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鉴定质证,**环境公司表示暂时无法提供《承诺函》原件。一审法院要求**环境公司7天内提交《承诺函》原件,但**环境公司逾期未提交。


另查明,根据辜**提交的银行流水确定,辜**受伤前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644元/月。辜**受伤期间,**环境公司共计向辜**发放3900元。**环境公司未为辜**缴纳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辜**提交的辜**和**环境公司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旺苍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9)川01民终6484号民事裁定书、成都锦江大观医院住院病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公司出具的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的《证明》及辜**工资表均与银行流水不符,不予采信。(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起诉时解除,**环境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且辜**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环境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辜**于2017年4月26日年满50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7年4月26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亦应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故对辜**要求确定与**环境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起诉时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辜**要求**环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辜**要求**环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但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未办理退休手续仍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中,虽然辜**已年满50周岁,但从其提交的旺苍县天星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辜**已缴纳2013年—2018年养老保险费用,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辜**继续在原用工单位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9月4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故**环境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中,辜**于2017年11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之规定,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月均工资2644元×5个月=13220元,扣除**环境公司在辜**受伤期间发放的3900元,故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20元。


(三)关于医疗复查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取内固定费用的主张。辜**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但**环境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交通费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一审中,辜**共住院46天,按20元/天计算,故**环境公司应支付辜**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五)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营养费,故对辜**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中,辜**共住院46天,按护理费为80元/天计算,故**环境公司应支付辜**护理费3680元。


(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一审中,辜**与**环境公司劳动关系系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环境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承担向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经计算,**环境公司应当向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6元(264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50元(5425元/月×6个月)。


**环境公司辩称,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协议》,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辜**受伤已获得肇事方赔付,不应再寻求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辜**已签署《承诺函》,已自行承诺被告无需承担工伤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辜**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辜**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环境公司主张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辜**受伤获得肇事方赔付,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并不冲突;**环境公司主张辜**签署了《承诺函》,承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辜**对《承诺函》上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并提出鉴定申请,**环境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承诺函》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环境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320元;二、**环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辜**支付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三、**环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辜**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四、**环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6元;五、**环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50元;六、驳回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环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环境公司是否应当向辜**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环境公司主张应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的规定,该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环境公司主张适用的上述规定已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所替代,上述规定第(七)项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的相关规定与新《条例》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故**环境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26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辜**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辜**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环境公司未为辜**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环境公司应当向辜**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环境公司主张辜**已签署《申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但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申明》系真实的,且即使辜**签署了上述《申明》,该《申明》也因违法而无效。综上,**环境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1.停工留薪期工资。辜**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符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案中,辜**的伤情按照上述规定为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工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按照是提交的辜**在受伤前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确认其月均工资为264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300元是**环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故**环境公司在一审中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现其在二审中主张辜**未提交证据而不予认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自认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四川省人民政府对于该项目并无出具相应的规定,故**环境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辜**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远志


承办律师黄涛在本案中成功实现


1、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双赔。


2、 超龄员工就职发生工作事故仍然可被认定工伤。